发布时间:2024-09-20浏览量:
朋友之间相约投资做生意,承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最后因亏损散伙导致对簿公堂,双方到底算是合伙还是借贷?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纠纷案,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杨某打算经营零食店,因资金不足,便动员好友张某加入投资,并承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张某欣然答应。随后,张某出资3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杨某出资2万元用来租房。二人口头约定由杨某自主经营,张某不参与店铺管理及决策,杨某每月需向张某分红1500元。其间,杨某先后四次共支付给张某6000元。后因店铺经营不善,杨某未按时支付“分红”给张某。
投资期满后,张某依据先前承诺,多次要求杨某退还其3万元投资款,但杨某称二人属于合伙关系,张某投资的3万元已经全额亏损,没有义务退还张某的投资款。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杨某作出“赚了大家分,赔了算我的”的承诺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合伙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虽然口头约定3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杨某自主负责经营事项,原告张某仅支付3万元投资款,并不参与实际经营,采用固定分红方式收益,双方的约定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实际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且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本质上属于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3万元;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280元,扣减掉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还应支付2280元利息。
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披着“合伙投资”外衣的民间借贷行为比较多见。合伙与借贷分属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需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合伙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第二,无论借贷关系中的借贷人使用借款是否存在收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第三,对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情形,不应拘泥于协议名称,而应综合考量协议达成的背景、协议内容、履行过程等,综合分析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体现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清晰界定合同关系,确保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真实一致。如果想要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合同,明确合伙重要事项,仔细审查协议条款,避免陷入投资陷阱;如果是借款收息,借贷双方应签订借款协议,最好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等形成书面记录,留存相关证据,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因此,李某某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无需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在赔偿机动车损失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追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其次,就案涉车辆损失,王某某是否对李某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非机动车方不是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优先保护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弱势地位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其本人亦因案涉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是交通事故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李某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一方“优者风险自担”原则,不宜支持王某某向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