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8-27浏览量: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5.6万元。该案审理阶段,王某向周村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冻结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尾号5971账户。2024年2月7日,周村区法院依据(2023)鲁0306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597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冻结金额为56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7836.56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某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向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某表明名下尾号5971账户是用于接受医治恶性肿瘤而取得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的账户,以该账户中的17836.56元为保险理赔金为由对周村区法院冻结其名下尾号5971账户及账户内17836.56元款项不服,向周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及款项的冻结措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8月18日,周村区法院依据(2023)鲁0306执保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7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编号分别为:①xxxx5675、②xxxx7707、③xxxx2754、④xxxx6888、⑤xxxx1094、⑥xxxx5693、⑦xxxx2736,查封期限2023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后经王某同意解除了对上述保险单的查封措施。2024年2月6日,王某向周村区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为5971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周村区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依据(2023)鲁0306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597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冻结金额为56000元。
李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xxxx2736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种类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2024年2月7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给付保险金为17836.56元,领款方式为转账,转账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尾号5971的账户。同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金17836.56元支付至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为5971的账户。
另查明,李某某罹患恶性肿瘤需继续定期进行后续化疗,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其他财产或收入可用于支付后续化疗及照顾生活的必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2024年4月27日,周村区法院作出(2024)鲁03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2023)鲁0306民初3966号案件中对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尾号为5971的账户内保险金17836.56元的冻结措施。王某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024年7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24)鲁03执复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执异33号异议裁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应予预留,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能否解除案涉财产强制措施,应根据案涉财产性质并结合被执行人医疗需求、财产状况、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系李某某罹患恶性肿瘤后的理赔款项,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另外,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保险结算单、李某某的扶养人筹措治疗护理费用等材料可以看出,李某某罹患恶性肿瘤后需继续定期进行后续化疗,该疾病治疗并未结束,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其他财产或收入可用于支付后续化疗及照顾生活的必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鉴于涉案银行账户款项具体数额,考虑到李某某的病情和医疗、护理费用支出等实际需要,案涉款项应认定为李某某生活、治病所必需费用,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公平合理、善意文明以及平衡王某与李某某的利益综合考量,对李某某尾号5971账户内17836.56元保险理赔金的冻结明显不当,故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当解除李某某名下尾号5971账户内保险金17836.56元的冻结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