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05浏览量:
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系合作伙伴,纺织公司长期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品。
2023年6月,纺织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57000余米的印花布运至客户曹某处,不料物流公司承运后未按约送货反而予以扣留,理由是纺织公司拖欠其以往运费。
此后,纺织公司、曹某多次与物流公司交涉。
曹某称:
该批货物是其从案外人某化纤公司处购买,委托纺织公司印染加工,现已加工完毕,其也已与另一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如不能按时交货将承担高额违约金并产生可得利益损失。
纺织公司称:
该批印花布的运费已经结清,且印花布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属于曹某所有,物流公司无权扣留。
交涉无果,曹某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返还该批印花布(如不能返还则须赔偿货物损失33万余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对第三人违约损失13万余元,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诉至法院时,印花布已经扣留了一段时间,市场行情也在不断变化。因此,法官希望通过调解尽快化解该纠纷,避免因争执不休产生更大损失。
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因纺织公司欠有大量债务,无法正常经营和偿债,曹某与某物流公司均不愿向与双方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某纺织公司主张权利。
经组织双方律师、工作人员反复磋商、谈判,双方均表示愿意作出一定让步。最终某物流公司同意返还扣留的印花布,由曹某运回,并自行承担装卸费、运输费,曹某则放弃对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物流公司履行完毕后解除对其账户的保全。
当日下午至晚上,印花布装车完毕,相关费用也如约给付,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评 析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447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448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62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留置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担保物权,可分为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两者对于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要求。
● 民事留置的成立以留置的动产与债权系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只要债权人留置的是合法占有的动产,即便该动产属第三人所有,亦不影响民事留置的成立。
● 商事留置虽不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如果留置的动产属第三人所有,则第三人有权请求返还。
关于对《民法典》第448条中“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我们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同一个合同关系,而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被赋予了更高的法律效力,较其他担保物权更具优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1款之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下,甚至排除了第三人对留置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其债权产生无任何关联的财产,则可能损害该财产上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正当权益,不具备正当性。因而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制,不宜扩大解释为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债权人物流公司对纺织公司的债权虽然也系因运输行为产生,但指向的是以往的运费,与本次运输的印花布显然非同一个合同关系,即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的动产虽然可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物流公司留置的印花布属于第三人曹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3款之规定,曹某有权请求物流公司返还,物流公司的留置权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