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6-20浏览量:
案情简介
郭某系A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未缴工伤保险。2022年1月13日,郭某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涉案交通事故,郭某将侵权人赵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郭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80 973元。因赵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赵某某财产穷尽调查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郭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郭某医疗费200 28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 532元、伙食补助费3559元、护理费15 600元。A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法院已对责任承担主体以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作出判决,且郭某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郭某在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可再向用人单位重复主张,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A公司作为用人工单位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能否重复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但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调解或判决已终结执行、劳动者仍未获得直接费用赔偿的除外。本案中,郭某已经对事故肇事方提起民事诉讼及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目前郭某的医疗费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故A公司应支付郭某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未获赔偿的医疗费200286元。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 532元、医疗费200 286元、伙食补助费3559元、护理费15 600元;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案件。发生上述竞合情况,劳动者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依据分别为:从行政诉讼角度出发,充分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从民事诉讼角度出发,不管受伤职工是否申请或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另外,《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也对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从上述可以看出,除工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遵循“有限双赔”原则。对于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由于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获赔一份。司法实践中,面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常有责任主体抗辩工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但是在这里要注意,工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已经在两种竞合的法律关系之一中“实际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
那么,像本案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郭某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已经主张了医疗费,且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诉求,还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再次主张呢?这就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竞合下医疗费能够重复主张的例外情况,即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调解或判决已终结执行、劳动者仍未获得医疗费赔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伤职工已经主张过医疗费且已调解或胜诉,但因该调解或判决已终结执行、劳动者仍未获得医疗费赔偿,其仍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主张医疗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侵权人已经赔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基金不用再向工伤职工支付,侵权人没有赔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应先行赔偿劳动者,而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