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5-15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另案处理)。

2020年9月,刘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刘某请托金某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100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某,刘某先后给予金某1.1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刘某取得信息后,电话联系嫌疑人家属,取得家属信任并谈妥委托 律师业务,以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协议)并收取费用。后刘某将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门口搭识的执业律师姚某某、刘某某等人代理,并通过微信向律师支付佣金。经查,2021年2月至7月间,刘某通过在金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促成律师代理业务共9起,违法所得共计20.15万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以(2022)沪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2)沪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

公民个人信息在形式上要求具备身份的可识别性,实质上强调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从金某处获取的信息具备如下特征:第一,形式的可识别性,每一组信息与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排除同名同姓等易混同身份的模糊情况,具有明确指向性与个人标签性;第二,内容的隐私性,无论是针对嫌疑人还是被害人,该类信息应属于负面信息,具有绝对的隐私性;第三,来源的不公开性,涉案信息是金某利用其工作配备的密钥,登陆公安内网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后获取的,普通人无权获取;第四,性质的敏感性,涉案的每组信息一旦被公开泄露,有可能使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较大的损害风险。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余万元,超出法定标准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 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居间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协议并收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标注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然而咨询公司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不适用《解释》第6条的规定,依照《解释》第5条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旨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 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0日)

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