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人擅自将反担保财产出卖,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4-05-10浏览量:

案情简介

王某为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杨某儿子小杨用其名下房产一处为原告王某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王某要求小杨一同去办理抵押登记,小杨以种种理由拖延。后经证实,小杨在担保协议签订后不久将涉案房产以72万元卖给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93万元。另,涉案房产有房产抵押贷款21万元,第二顺序抵押借款50万元。

借款到期后,杨某无力偿还,王某替被告杨某偿还银行贷款35万元。经协商无果,原告王某将被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垫付款项,要求小杨在垫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杨某称原告王某替自己偿还某银行贷款35万元属实。被告小杨辩称涉案房产存在房贷抵押21万元及第二顺序抵押借款50万元,对这些原告王某均知情,房屋交易额是72万元,偿还房贷及第二顺序抵押借款后没有剩余,且涉案反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小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小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小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小杨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签订协议后不久被告小杨将涉案房产卖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涉案反担保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小杨存有恶意,且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小杨在涉案房产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剩余价值为22万元(93万元-50万元-21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小杨在22万元范围内对杨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担保人为了自身追偿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保证。反担保本质上仍属于担保,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及时进行抵押登记。当反担保人存在恶意转卖反担保财产导致反担保未能设立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追究反担保人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海域使用权;

(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