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09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刘先生因其代理记账公司缺少资金,便向其大学同学张先生寻求帮助。张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2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刘先生。之后,刘先生手写一张借条并进行了拍照,随即通过微信将借条的照片发送给了张先生。
照片显示,刘先生在借条上载明:他向张先生借款22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因双方不在一地,故此借条以张先生手机留存照片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刘先生将自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或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拍照发给张先生,以此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刘先生还承诺会在2020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
然而,当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张先生多次催讨无果,遂于去年6月将刘先生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刘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4000余元。
法院判决
张先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照片属于电子数据,且其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先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先生提供借款本金22000元,刘先生以借款人身份向张先生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先生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现刘先生未按约履行,故张先生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先生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刘先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法院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先生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法官提醒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是手机截图保存后就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应当保存相关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而且要保证原始载体上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同时,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象就是案件当事人,即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