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仅在收到第三方的相关款项后才向对方付款”有用吗?

发布时间:2024-03-08浏览量: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因丙公司工地需要,现乙公司提供一台塔机,甲公司提供两台塔机,共同租赁给该项目使用,因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甲公司,三台塔机的租赁合同由甲公司同丙公司签署,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结算,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公司,但在丙公司付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甲公司不对乙公司进行垫付。塔机自2016年开始使用,经过核对,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租赁费35万元。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

甲公司辩称,2019年甲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经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丙公司付款仍不到位。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甲公司按照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但在第三方付款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垫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应对乙公司支付租赁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现甲公司辩称,丙公司付款不到位,故根据《租赁协议》第10条约定,乙公司无权向甲公司主张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第10条系“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背后隐藏的本质在于风险共担,但指的是对履行时间产生的期限利益风险共担,并非是共同承担第三方履行不能的风险。本案中,甲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丙公司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甲公司以此拒绝向乙公司付款,不能排除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变相逃避案涉付款义务的不当目的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甲公司的付款未附条件,甲公司应当依法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于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也就是第三方履行在先。在本案中体现为,“甲公司按丙公司的合同,按比例支付给乙公司,但在丙公司付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甲公司不对乙公司进行垫付”。商事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付款方转移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从而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

对于商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情形。但为防止付款方通过援引“背靠背”条款来拖延付款,有以下三种情况不应适用“背靠背条款”:第一,当付款方对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时,此时第三方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则不再适用“背靠背”条款;第二,当付款方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时,此时付款方丧失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条件;第三,当第三方履行不能时,即收款方通过诉讼、仲裁甚至执行的方式,都无法实现自身债权的,若再适用“背靠背”条款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此时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条款未附条件。本案中适用的就是上述的第三种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