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5浏览量: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司法观点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把握的是:其一,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坚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程序公开等原则,人民法院在向一方释明时,必须告知另一方。其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下,在人民法院释明了相关事项后,至于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判断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可越俎代庖。这既是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行使实体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其三,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把握好尺度,避免有违程序公正。一方面,不宜表达出案件中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损失的倾向性意见,应仅客观地向违约方表达法律上有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的抗辩不成立,是否需要结合相应法律规定提出其他的抗辩等。另一方面,法官的言辞也不宜过分简单直接,避免给当事人以不良引导。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释明后有关情形的处理。这其中比较直接的情形有二:一是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对其予以调整的请求,这时应当认定为其放弃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而仅是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免责抗辩,如果此抗辩不成立的话,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二是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由此自然就引出有关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此也会带来人民法院是否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我们认为,这要根据庭审不同阶段具体把握,在《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灵活弹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必要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采取举证期限延长、另行确定举证责任期限等方式,并辅之相应的责任措施,确保案件处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相关案例
(2023)津02民终3996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货款本金均无异议。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供货10906347.09元,然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139466.92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2022)京01民终2339号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未对天地融公司进行释明,二审中天地融公司请求酌减违约金,本院结合和确公司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天地融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天地融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和确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