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时,劳动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向谁主张?

发布时间:2023-12-28浏览量: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吴某入职于B公司独资控股的A公司,后A公司经营不佳,无力为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吴某经公司同意自行缴纳部分个人保障。2021年9月,A公司为吴某出具收据及收款凭证,显示A公司共计应缴纳社会保险金额为4万余元。吴某就上述款项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0年10月,B公司(股权转让方)作为甲方与孙某(股权受让方)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A公司。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B公司不再参与目标公司决策及一切经营活动,不承担目标公司盈亏及负债,不再享受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A公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章,李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李某在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23年1月,吴某以A公司、B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吴某诉求,后A公司、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清偿责任,吴某是A公司的职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能按时交纳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征缴。如劳动者先行自行垫付的,用人单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其应缴部分费用予以返还。吴某要求A公司将劳动者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部分予以退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转让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免除协议签订前A公司应负的债务,因此对于吴某要求A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股东,未依法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资料,未依法提供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虽然A公司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清算组承担,但A公司及B公司均未能对清算组的成立、人员构成和运行情况作出说明,且李某作为清算组代表人表示该清算组已不存在。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不明确的主体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B公司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A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资料,不能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